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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条例》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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