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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鲁政发[1988]150号 1988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一切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法定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运用监督、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现状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统一负责。山东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市地能源监测站(节能技术中心)为所在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没有能源监测站的市地可自行委托一个单位负责本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工作;
  (二)培训和考核全省能源利用监测人员;
  (三)制定全省能源利用监测方法、标准、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技术纠纷进行处理;
  (五)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负责实施本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计划、规划;
  (二)组织开展对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对新建、改建和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或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监测;
  (三)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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