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来本地经营,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收取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发生产权转移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停业终止,领回营业执照,继续营业。停业超过六个月或擅自停业超过三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动生产经营场地;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
(三)申请登记隐瞒真实情况;
(四)不亮照经营,不明码标价;
(五)图章与字号名称不符;
(六)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
(七)营业执照期满不办换照手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交回执照;
(八)逾期三个月至一年不验照。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号名称或改变字号名称;
(三)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逾期一个月至一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缴。到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部分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处以十五天以内的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