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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8年9月20日 鲁政发〔1988〕137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
  (三)社会闲散人员;
  (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
  (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
  (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 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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