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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1988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根据《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集体及个体经营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采的矿井(坑)(以下简称乡镇矿山)。
  第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经验收符合《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四条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制定并发布实行。
  第五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报批程序:
  乡镇、村集体矿山由企业申报,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劳动部门审批发证。个体采矿由经营者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区)劳动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径报)审批发证。
  煤矿的《安全生产合格证》,由劳动部门委托煤炭主管部门发放。委托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煤炭工业局制定。
  发放《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部门,应通知同级乡镇企业局。
  第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更改企业名称或改变开采矿种时须按报批程序重新更换《安全生产合格证》。严禁私自涂改、伪造、买卖、转借《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七条 乡镇矿山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投产后,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等处罚。
  第八条 被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需再投入生产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准投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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