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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0日)废止

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2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保护,建立良好的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品开采、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包括原生矿(砖瓦粘土、沙石、砂金)块矿(石灰石、花岗石、硅石)、粉矿(重钙、轻钙、高岭土)宝玉石、精矿、烧结矿、矿泉水、地热水等。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运销,是指将矿产品从开采地向外运输和销售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运销矿产品,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矿产品准运证》。
  《矿产品准运证》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仿造、涂改、转让。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并开具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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