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