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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己;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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