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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房管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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