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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废止(已被2006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江西省人事争议理办法》所代替)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7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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