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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

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国家机关对限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实行依法许可或者报告的工作程序,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保护。
  第三条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刑事审判以及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
  (一)逮捕;
  (二)刑事拘留、刑事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四)劳动教养;
  (五)强制集中教育;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现行犯被刑事拘留或者留置盘问,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已经被许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对其进一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审判时,不需再报经许可。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前,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是否许可的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应当写明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请示许可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研究,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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