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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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