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依法安排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审计,并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上解上级财政收入资金、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
《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及时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一个月,分别向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上一级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