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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质监站对质量管理好的单位和优质工程,有建议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发放资金或奖品的权力;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应当加强对设计质量检查,主要监督无证设计、危及安全和严重浪费的设计。对结构设计图纸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对因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可对设计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质监站核验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除必须进行返工和加固补强直至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外,并向建设单位交付总造价1%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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