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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
         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如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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