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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以任何方式强行加重老年人身心负担,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照婚姻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离婚、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赡养或遗弃老人。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于农村老年人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无偿负责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四)对再婚的老年人,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已婚子女夫妻双方均负有同等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生产、生活用品、用具,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牧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向老年人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再婚时,有权处分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非法采取下列行为:
  (一)挤占老年人的住房,降低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出卖、出租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
  (三)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拒绝老年人居住。
  离休、退休老年人居住单位分配的住房需要维修,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安排住房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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