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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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