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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988年9月15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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