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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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