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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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