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
《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
《暂行办法》第
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
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
《暂行办法》第
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
《暂行办法》第
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
《暂行办法》第
三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