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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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