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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
 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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