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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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