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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9月27日 闽政〔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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