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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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