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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殉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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