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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等四件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6日)废止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闽政办〔1999〕08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 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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