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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名称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人常〔1998〕28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
  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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