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二)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四)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五)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
  (二)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的名称;
  (六)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名以上发起人;
  (二)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机构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