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二)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四)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五)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
(二)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的名称;
(六)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名以上发起人;
(二)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机构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