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