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