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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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