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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且部分内容被上位法替代)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0日 厦府〔1998〕综0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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