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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1日 厦府〔1998〕综083号)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村土地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前,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继续有效,权属人可换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条 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和其他身份证明的影印件;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证照。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证照之一,视为提交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或证照:
  (一)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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