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应经产权运营主体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
第十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投资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资产经营者报酬及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期限等事项,并负责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建立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资本变更以及对外投资延伸等事项应经投资单位及时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驻港澳国有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收支应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应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应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通过投资单位及时上缴利润,新成立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利润定期免缴政策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根据当地会计年度和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当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经投资单位向市财政、外经贸及外汇管理部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