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条件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开展资产经营,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可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经营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检查、考核和审计等应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机构同意,联合进行,每年一次。
第二章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九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本并能自筹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所需的资金,有一定技术水平经营能力的投资单位,可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单位的产权运营主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投资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对港澳地区投资的决议;
(六)合资、合作外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七)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九)审批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立项并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投资单位应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自其驻港澳国有企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所在地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在所在地注册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登记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等有关资料,经其投资单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向港澳地区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经产权运营主体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