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