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 厦人常〔1998〕20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7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 公告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