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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198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1988年11月24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但持有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申请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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