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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修订)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以上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它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地(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其它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四)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须经登记机关核准,但应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它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称。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须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个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下列名称: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第四十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闽”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在识别名称中有“中心”字样、床位在200张以上的;
  含有“地(市)”、“县(市、区)”等字样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床位不满200张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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