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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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