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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修改)[失效]

  (一)经营者须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会审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省供销社系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省供销社联合社依照前条规定的程序代发。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须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经营许可证副本,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颁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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