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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六)海防工作应创造一个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环境优美、气氛祥和、贸易交通便捷、军警民密切合作的海上新秩序。
  第六条 各级海防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海防管理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二)研究、制定海防综合管理的具体措施,办理海防管理事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海防管理工作的落实;
  (五)调查、分析、研究海防管理工作情况,适时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七条 海上缉私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打击海上抢劫犯罪和偷渡外逃活动以公安边防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对个体船舶,港澳台船舶、难民船舶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港口、船舶、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和户籍管理;
  (二)对台轮实施检查、监管;加强对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的管理,做好劳务输台管理工作;
  (三)开展反偷(私)渡、反走(贩)私工作;
  (四)开展海防管理情报调研,掌握海防管理情况;
  (五)打击危及海防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公民在海防管理中的义务
  (一)增强海防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维护海防的安全与稳定;
  (二)遵守海防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海上生产作业;
  (三)发现危及海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或海防管理部门报告;
  (四)服从管理,协助海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各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对涉及海防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同时向同级海防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海防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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