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应设置回收、处理船舶废残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设施,防止渔业水域污染。
在港区内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者应及时报告渔港监督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货物,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向渔港监督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港必须保持整体规划,美化环境、绿化渔港应列入规划实施。港区内严禁违章建筑搭盖、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对于违章建筑以及有碍于渔港规划的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确需在港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先征得渔港监督同意后再报请市、县政府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碍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应报告渔港监督,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租用渔业码头、仓库、装卸设施等,应向渔港监督办理租用手续,交纳租金,使用港区岸线必须报经渔港监督批准,并交纳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为建设和维护渔港及其设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交纳渔港建设基金及依法征收的其他费用,应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义务,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可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
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离现场。
渔业船舶与交通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与港务监督协同处理。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回港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轮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违反本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