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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8修正)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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