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
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尝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尝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