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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98修正)

  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十年以上的乡(镇);保持无森林火灾二十五年以上的林业村、乡(镇)办林场;保持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
  2.发生森林火灾能按照本地区制定的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积极组织扑救,损失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功者或有显著成绩的;
  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的;
  4.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5.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贡献的;
  6.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者;
  2.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规定、通知,造成损失者;
  3.有灾不报,灾情报告不实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2.野外生产用火未经批准,但未酿成森林火灾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5.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凡过火面积在二十五亩以下,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十六至四十六亩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罚款;四十七至七十亩处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罚款;七十一至一百亩处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执法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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