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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98修正)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儿童和体弱多病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运输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尽量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保证前线指挥部与森林防火指挥部通信畅通无阻;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补贴、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分为:
  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2.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3.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4.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必须每月向上级报一次火情统计报表;防火期内,除按规定上报外,每旬还须调度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
  参加火烧迹地勘察、测量、取证人员的补助费按照营林生产人员野外作业补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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