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五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1、删除《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接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凡违反《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删除《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第十五条中“会同”的规定修改为“或者”;“给予警告”的规定前增加“依法”的规定;“三至五倍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十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第七点修改为:“特种行业中有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删除第十二条中“执法部门的罚没全数上缴财政,不准‘明脱暗勾’”的规定。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第三十六条中“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十五)《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第十五条中“有权作出”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作出”。
(五十六)《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1、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中“福建省商业厅”和“省商业厅”的规定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十六条。
(五十七)《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十九条中“处警告或停机整顿”的规定修改为“予以警告或限期整顿”。
2、第二十条中“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改正。”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十八)《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删除第十九条。
2、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2、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5、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七十三条中“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的规定修改为“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